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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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892、5714、59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2、5714、5920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案號應予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及玻璃球1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92、5714、5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又玻璃球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與玻璃球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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