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3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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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甄傑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零公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甄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200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763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200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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