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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慧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2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謝慧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2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108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卷第48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被告雖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然上開物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爰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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