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88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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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詹介文(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死者詹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9月11日1時55分許,為其弟詹介全發現其陳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客廳地上,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死者身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淨重0.63公克),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詹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㈡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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