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聲沒,10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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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八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景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7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172號被告八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游景樂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期滿。

被告游景樂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現金共計15萬5,000元為被告等所有,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游景樂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游景樂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7172號卷卷一第103、104頁;

同卷卷三第255、256頁),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同扣字第5號卷、第7號卷),堪認屬實。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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