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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達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上游Line暱稱「冠宏」聯絡使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收取包裹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實際上並未拆封包裹,又依包裹外包裝無從得知內容物,是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旨,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7082號卷第62至63頁)可佐。
而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檢警偵辦被告涉上開犯行時所查扣並留存之證物,卷內既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則扣案手機自難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是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扣案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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