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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蕎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壹件及小包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蕎安因詐欺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期滿;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及小包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盛蕎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3月25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及小包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出示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101頁、調偵卷第4-5頁),是上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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