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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104年度執他字第1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國、林昌榮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各緩刑4年、3年,均褫奪公權2年確定,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8660元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逃匿、疾病不能到庭、死亡、欠缺責任能力、曾經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2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於10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本案判決明載「被告等人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等語,縱漏未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實無前揭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萬7500元、8660元於法尚有未合。
又被告張建國於判決有罪確定後106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亦非因死亡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
此外,核扣案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款項,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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