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聲沒,7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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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熒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熒和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判決)。

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300元,當時因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四、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

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

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仍屬國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學理稱: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

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

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

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檢察官不得另起爐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五、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2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所得財物為31,300元,數額非鉅,且其於偵查中,已將31,300元繳入國庫,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收受胡思元交付之31,300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案判決第8頁),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1,300元係本案判決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宣示判決前已知悉之事項,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或可能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犯罪所得顯然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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