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聲沒,8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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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0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鋼彈模型及包裝盒共2,880件,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罪嫌,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周哲瑋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3款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罪嫌,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鑑定報告書、價值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卷第43至48頁、第59至77頁),亦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字號 1 仿冒「巨劍衝擊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576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藍保字第3號 2 仿冒「地獄死神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192件 3 仿冒「無限正義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576件 4 仿冒「強襲自由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576件 5 仿冒「命運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576件 6 仿冒「獨角獸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192件 7 仿冒「獨角獸2號機報喪女妖鋼彈模型」及包裝盒 19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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