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國審強處,10,2024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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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9、55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姚宗秦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供陳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列管之扣案槍彈,嗣持之射殺被害人張威凱致其死亡,後與另案被告梁啓新共同遺棄屍體一情,有卷附書證可認,依被告歷次供述與被害人之糾紛及案發當時之衝突情狀,足認被告殺人等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拖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性之常,故罹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被告歷次供述反覆,曾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就案發情節數度變更不同說詞,且案發後尚有聯繫另案被告滅證棄屍等情事,可見被告犯後有避重就輕之畏罪反應,無法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情形,以上各節可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等犯行,侵害法益非輕,權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同年12月7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7日、113年6月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行,經鈞院諭知可與家人會面後,被告母親定期至監所探望被告,家庭系統良善,被告羈押前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且偵查後階段至今均坦承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持有槍枝已經檢方扣押,依被告前科紀錄難認被告有擁槍自重之情,本案精神鑑定已完成,後續將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範圍應將特定,無串證滅證之疑慮,請求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案準備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經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之最近親屬業已經鑑定單位訪談完畢,尚無禁止被告與其母、其父、其兄聯繫之必要,故被告與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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