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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日期欄「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之記載,係屬「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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