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國審訴,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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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家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李諭奇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振洲(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7898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辛○○係己○○之子,同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辛○○自民國107年起因家庭成員關係疏離、工作壓力調適問題及需長期照顧罹患腦中風母親己○○之故,而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又未定期就醫治療下,情緒偏向負面失控,於112年7月30日因認無力照顧己○○,萌生自殺念頭,乃攜同己○○在家燒炭自殺未果,復於同年8月6日又因己○○拒絕住院治療,便獨自開車外出燒炭自殺未果,而自8月6日至8月24日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其憂鬱症,並於8月24日出院再度返回上開住處,繼續與己○○同住,以便照顧。

二、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己○○拒不配合辛○○所為起居照料,並自責先前讓辛○○之弟庚○○辭職來照顧自己,辛○○不滿己○○無視其以往長期照顧付出,甫出院後仍一昧關心庚○○,因受到重度憂鬱症之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己○○頭部往該處陽台之玻璃門撞擊,並持續毆打己○○之頭、臉部及身體四肢,約3至5分鐘,以致己○○之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受有上百處外傷頭皮大面積出血、併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腦水腫等傷勢,辛○○對己○○受傷後未予理會,旋即出門,直至庚○○於同日17時許返家察覺己○○異狀通報送醫,己○○因上開傷勢而皮下軟組織出血及腦損傷死亡,送醫過程中宣告不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證36)、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檢證16)、現場示意圖(檢證17)、死者遺體照片(檢證18)、案發現場照片(檢證19)、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檢證20)、被告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己○○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檢證22)、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1121490213號(檢證23)、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證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544號函及附件相驗照片(檢證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058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30)、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他殺)(檢證31)。

(三)案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人事資料(檢證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170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檢證34)。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2月14日耕醫醫務字第1120010300號函及附件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檢證35)。

  二、論罪法條:     被告為被害人己○○之子,此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徒手將被害人頭部往該處陽台之玻璃門撞擊,並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四肢,使被害人因傷不治身亡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另被告將被害人頭部往該處陽台之玻璃門撞擊後,又持續數分鐘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動作,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症狀,經檢察官囑託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小組(包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憂鬱症約5年以上,近1年多以來受其長期照顧有精神及情緒症狀及腦中風的被害人的壓力影響,於案發之前至少半年間,已達重度憂鬱症,且持續至今。

被告於案發前已有二度燒炭自殺(112年7月30日及112年8月5日),在案發前,雖然被告在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24日有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出院時其憂鬱症狀未完全恢復,在112年8月25日案發時,被告的憂鬱症亦以相同模式及更嚴重的程度影響其暴怒及毆打被害人,並且在打傷被害人後仍覺氣憤難平,不願去察看被害人的傷勢及送醫,直到被告之弟於晚上回家發現後才送醫,因延遲送醫而導致案母死亡,故推斷被告於犯行的行為時受其重度憂鬱症之影響,情緒及衝動控制力變差,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檢證35)在卷可憑。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診精神科病歷報告、被告調查訊問筆錄、告訴人即被告之弟庚○○電話連絡紀錄,並施以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3.復據精神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案發雖然是在剛出院,但是我們可以判斷,其實精神疾病患者剛出院的時候,相對來說是比較脆弱的時期,尤其是他環境不一樣、支持的系統不一樣,在原來的環境當中可能蠻容易引發他原來的這些負面的思考;

在這種雙重影響之下,被告的情緒就失控,但被告並不是有預謀,也沒有受妄想、幻聽的影響,被告的想法一直都是希望媽媽好起來,可是媽媽都好不起來,他怎麼做都沒有用,所以,被告病情很不好的時候就說自己死了算了,甚至會拉媽媽一起死,所以情緒很難調適、會暴怒,就會影響他的行為,雖然被告不是誤解,不是沒辦法判斷是不對的或是違法的,他不是沒有判斷能力,而是他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反應。

被告雖然很長時間在外面還可以跟保險員談話,回來時也幫他媽媽買東西,但回來又沒有去看媽媽要不要就醫,這麼長的時間,我們評估起來是被告的情緒一直都跳不開,就是覺得自己還是在負面循環裡,覺得自己做這些好像都沒有用的樣子,所以他雖然覺得應該做,但是他的行為受到他負面情緒的影響,卻沒有真的去實行,我們係從被告打媽媽部分及後來不理他媽媽部分觀察,被告是在情緒不好或憂鬱跟憤怒交叉的情況下,蠻難去自我調控,認為被告根據判斷而行為的控制能力有受到影響,就是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國審卷二第31至33、35、39、41頁),是本院審酌該鑑定人證述及其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精神障礙之人,並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明。

4.又查被告從小因家庭破碎,被害人未善盡養育責任,家庭成員關係疏離,始產生憂鬱傾向,後又需擔負家計工作壓力調適不良,及長期照顧有精神疾病腦中風之被害人,並就被害人照顧方式,常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庚○○意見不合,致加深其憂鬱症等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35)及鑑定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國審卷二第54頁),是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多重環境因素長期影響下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非自己單方刻意造成,且被告案發時係因被害人拒絕配合其照顧,才誘發重度憂鬱症,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並非預謀型犯案,故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惟衡酌被告在傷害被害人之後,尚能選擇外出正常辦事,可見案發時其重度憂鬱症不如其他一般精神疾病之幻聽、幻覺之影響程度較深,是被告此部分減刑幅度不大。

 (三) 量刑之理由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先依被告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再依被告一般情狀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1.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下,對於情感依附之母親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見檢證35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是其對於壓力源(即被害人)所採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尚屬可議。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①長期背景而言,被告因父親過世,被害人未盡母親養育照顧責任,以致被告從小寄居他處,家庭成員關係淡薄,遂有憂鬱傾向,不免對被害人心生怨懟。

(見本院國審卷二第225頁鑑定人甲○○○○證詞)   ②從案發前數月至案發前,被告必須長期照顧有精神疾病腦中風之被害人,在無力照顧下,因重度憂鬱症影響,二度燒炭自殺未果,並送醫接受精神科治療後甫出院,而繼續與被害人同住及照顧被害人起居。

(見本院國審卷二第29至30頁鑑定人醫師張盛堂證詞)   ③於案發時,因被害人拒絕配合被告所為照顧,並自責先前讓訴訟參與人辭職來照顧自己,被告不滿被害人無視以往其長期照顧付出,在甫出院精神狀態尚屬脆弱下,情感上受到被害人無心言語之刺激。

(見本院國審卷二第31頁鑑定人醫師張盛堂證詞) ⑶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                               被告自陳案發時徒手抓被害人頭部去撞玻璃門,導致玻璃門大面積破損,再陸續以出拳、掌摑方式攻擊被害人全身,致使被害人倒地後,置之不理,相隔8 小時多始由告訴人發現送醫等語(見本院國審卷二第152至155、157、166頁被告供述),且細觀被害人所受傷勢高達119處,遍布頭部、頸部、硬腦膜下腔出血、鎖骨、腹部、肩部、左右大腿等擦挫傷,其中頭部、臉部、頭皮腫脹,顏面額頭大面積瘀傷,左眼膜、結膜有出血,瞳孔有成模糊狀,以及胸壁出血、多處肋骨骨折(見檢證18、29死者遺體及相驗照片、檢證24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證3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雖僅徒手傷害,然而攻擊次數非寡,下手力道猛烈,並落於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其手段實屬兇殘,且延遲8小時後,經他人通報送醫,被告漠然不作為,任由被害人傷勢惡化,是其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見檢證21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依證人里長丁○○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被害人10幾年了,他們互動還蠻好,被告還蠻孝順,就是被告跟告訴人2個兄弟輪流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去年生病,被告會常常帶被害人去看醫生,還有帶被害人散步、吃飯,有時候被害人出來,被告就會跟在被害人後面保護被害人,怕被害人跌倒,被告都會跟著被害人,他們會發生意見不一致,就是被告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害人很盧,不喜歡去看醫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國審卷二第211至213、217頁證人證述),復參以由本院囑託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小組(包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所為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受其身為長子的傳統觀念束縛,認為照顧被害人係其義務,被告猶如所有子女般,尋求被害人的關愛與認同,在照顧期間,被告雖在理性思考時,能清楚被害人係因疾病、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行為失序,但在朝夕相處下,亦難以忍受對被害人產生長期情感創傷及壓力累積而懷有憤怒情緒,而有數次對被害人施暴行為,被告之家庭適應力僵化,並未有良好溝通模式,並未與其手足妥適討論,多為自己獨斷(見辯證5第78、80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並非完全疏離,反而在長期緊密照顧下,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況不良,未能給予被告情感正面回饋,被告亦欠缺良好溝通方式,導致母子關係欠佳。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並造成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其餘子女以及被害人之妹等親屬內心痛苦之情狀甚鉅。

(見本院國審卷二第529至530頁)準此,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併參酌相關同類案件的量刑,認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刑偏輕區間。

2.一般情狀事由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107年起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曾出現自殺行為,    與被害人同住,負責家計房貸,從事工廠機電維修保養,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亦須照顧腦中風之被害人,缺乏與家庭其他成員情感連結等生活狀況(見辯證5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第80頁、檢證57至61、66、69、70及辯證12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檢證6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通報紀錄及本院國審卷二第525頁被告供述)。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見檢證47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證48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而家屬友人對於被告平時為人均給予較正面評價,依被告過往生活經驗,亦未見有何反社會人格違常情形(見辯證5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第81頁)  ,堪認品行尚屬良好。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多張機電專技證照,經萬芳醫院進行智力測驗,整體智力表現為正常中下,未見智能不足情狀(見辯證5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第81頁、本院國審卷二第525頁被告供述)。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未立即報警送醫,而是出門置之不理,直至訴訟參與人返家發現異狀後,被告遂自承動手(見本院國審卷二第167頁被告供述),可見被告初始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惟念及被告嗣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配合交代犯案過程,更與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其餘子女成立調解(見辯證13),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⑸其他裁量事由:       本件在被告主動要求下,經被害人家屬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在專業人員協助下,透過雙方多次晤談,  除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外,最終取得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其餘子女諒解,進而修補彼此間情感關係(見辯證6修復式司法會談意見),復參以訴訟參加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盡快出獄,好好工作生活等語、被害人之女兒與被害人之妹皆表示: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國審卷二第530頁)等相關被害人家屬關於量刑之意見。

是以,綜合考量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微幅下修至稍輕刑度區間。

 3.從而,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與一般情狀事由及被告家庭扶持更生可能,並審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四、是否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一)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憂鬱症狀係受被害人影響甚大,除先前有對被害人為數次肢體暴力外,亦無對他人有何傷害行為,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利病情改善及減少自殺、再犯危險性,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35)在卷可參,又依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其實對母親有一個錯誤的認知跟敵意,他認為母親可能在父親的離世的事件上扮演一個蠻重要的角色,所以他對這個家庭逐漸產生了不滿,跟對母親的怨懟,就過往被告的生活狀況,除了這件事情是與母親之間的暴力衝突外,過往頂多跟同事之間言語衝突而已;

被告不是一個早發型或者是一個慣性,或者是長期持續犯罪的人,這個犯罪事件可能對於被告來說是一個偶發性的事件,過往也沒有其他素行不良或者是難以相處的品行、特質,他的親屬間對於他的評價相對來說是正面的,他的同事對他的評價除了有時候情緒比較大,會有一些口語衝突以外,對他的工作表現、相處模式,相對來說也是比較理想的;

被告並沒有形成一個反社會個性或者反社會人格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在品行上面,被告相對來說是沒有持續犯罪的危險;

這次會產生這麼激烈的情緒反應跟肢體衝突,主要是對象為被告的母親,如果相對人不是其母,被告行為激烈程度或許不會這麼明顯嚴重,再犯同罪可能性機會不高,以被告過往的學識、人際交往行為、表現跟偏差行為來說,我們很難認定他是一個終身持續犯罪型的人;

他並不是一個早發型或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的犯罪人,未來他進入矯治系統裡,如果得到妥適的矯治、處遇或者是治療,應該可以降低或避免這個觸法行為再度出現等語(見本院國審卷二第225至228頁),及本件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書(辯證5)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本次犯行乃屬偶發型犯罪,自身欠缺持續同類犯罪特質,並係針對特定情感依附母親所為,實難認被告未來有對他人為相同犯行之可能,復依被告到庭供稱:目前伊可以自行服藥控制,也可以定期就醫治療,伊比較常往來的家人是妹妹等語(見本院國審卷二第525頁),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妹壬○○、被告之阿姨戊○○均當庭表示其等會督促協助被告定期就醫一節(見本院國審卷二第531頁),是自案發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既未見被告有何再傷害他人之情事,而在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能有效監督其就醫治療下,顯欠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林佳勳、郭智安、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湘瑩
    法官  劉芳菁
    法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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