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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維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奕成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承恩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榮添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承柏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牡丹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暨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2頁協商會議紀錄,暨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共有5名,且大部分被告均否認涉犯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傳喚14名證人,每名證人預計大約需要2小時之交互詰問時間,況檢察官尚聲請調查共116項之書證、物證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等,此有卷附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而被告與辯護人雖尚未表示聲請調查何等證據,然大部分被告既然否認犯罪,衡情其等顯會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待言。
(二)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
惟如果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話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更極有可能只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第2項)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3項)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
,其立法說明略以:「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又本款之適用宜有於個案中可資操作之方法及標準,就此,法院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之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條之二規定,訂定第一項。
至於所謂依本案選任情形,包含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候選國民法官寄送到庭通知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而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選任等情形;
所謂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法院得參考該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實際已審理過案件中,其起訴犯罪事實類似、案件情節複雜、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項目繁多,以及審理預定時程較長之案件中,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比率,以及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人數與依法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之比率等綜合審酌之;
此外,『視個案情節』,則指法院得根據個別案件之性質與已進行之程序,具體審酌之,均併予說明。
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
至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規定,訴訟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爰訂定第二項。
三、 於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規定,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爰訂定第三項。」
。
(四)綜上,既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人數眾多且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多達一百多項以上,甚至要交互詰問證人14人(被告與辯護人部分先不計),顯見本案確屬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行本法所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本法第68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之規定即明,光是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就有可能需要多達十天左右之時間(按每天開庭時間以8小時計算),如果再加上被告與辯護人於將來所要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國民法官請求釋疑,甚至終局評議所需之時間,合計可能多達數十天,而且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的討論,更亦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快定,以致於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況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告訴代理人既均明確表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則本院更應尊重其等之意見,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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