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國審重訴,3,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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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維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奕成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承恩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榮添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承柏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牡丹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與「理由欄」中,關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人均贅載「檢察官」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新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於112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1項)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第2項)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二、因檢察官以書狀表示其等並未在協商程序與準備程序中「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只是表達意見以及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因此請求本院依法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全卷,檢察官並未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聲請」或「希望」本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語,只是表達意見以及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更正,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理由欄」中,關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人均贅載「檢察官」之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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