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國審重訴,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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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5. 一、不爭執事項:
  6. (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
  7.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非訟事件筆錄
  8.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三
  9.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本院卷
  10.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三
  11.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12.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
  13.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14. (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
  15.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16. 二、爭執事項:
  17. (一)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8.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認定之
  19.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在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20. 三、法律適用:
  21. 貳、科刑部分:
  22.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23.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24. 三、量刑理由:
  25.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26.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27. 四、關於沒收的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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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義務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事 實丙○○係陳OO的弟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OO因曾受丙○○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丙○○不得對陳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陳OO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丙○○於112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 ,因與陳OO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陳OO之頸部,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陳OO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丙○○除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三 第61、6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9、93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9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 第269至276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79頁)。

()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66頁)。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解剖影像(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2頁)暨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三第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案發現場及死者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至57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4月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85、2 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穩民命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DNA鑑定書、警詢筆錄等案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1至411頁)。

()案發監視器影像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31頁)。

()遛狗繩1條,扣案足資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與辯護人在審理中辯稱被告是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

且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認定之證據如下:⒈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陳OO頸部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2頁、第6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戊○○證述相符之被害人頸部被繞多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1頁)。

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⒉況檢察官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本院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來聽錄音檔(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先由國民法官說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台語),而本院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驗屬實,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而被告則不想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足徵被告在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之話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當無疑義。

⒊況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稱:「我承認 。

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

⒋綜上,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可見其用力之猛與用力之狠;

且被告在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之話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在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認定之證據如下:⒈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整鑑定所見,陳男在涉案行為當時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Alcohol use disorder,severe)』及『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

陳男於本案發生時,其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對於本案涉案行為未達明顯影響程度,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展現。

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鑑定團隊認為,陳男於本案發生時,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惟,陳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符合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則須請貴院權衡所有涉案證據後,以法律規範標準,依職權進行審酌。

因本鑑定團隊認為陳男在涉案行為當時,未見有辨識違法及行為能力有所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故未進一步討論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

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447至524頁)。

⒉況製作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團隊之一-具有精神專科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證人兼鑑定人甲○○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惟被告之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如以一至一百而一是最好,一百是最差來比喻,則被告的智力排名是落在很後面的;

且被告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又長期酗酒已有酒精成癮,但因被告已有酒精耐受度,所於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任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54頁)。

⒊抑且,被告在行為後,還知向警方打電話自首,稱:「其打死其O,屍首在旁(台語)。」

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9頁)。

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是處於意識清醒的狀態。

⒋綜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𤟥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O,屍首在旁(台語)。」

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稽如前(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因細故對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兄犯下手段兇殘之本案。

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

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 本案之被害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10月等情,此有卷附相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四第87至88、91至94、99至102、107至108、111至113頁)判決、放火之刑案現場照片等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47至377頁、第401至412頁、第421至429頁)可稽,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83頁)與被告之前案資料表卷宗(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及矯正簡表)(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43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⒊被告之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如以一至一百而一是最好,一百是最差來比喻,則被告的智力排名是落在很後面的;

且被告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又長期酗酒已有酒精成癮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甲○○醫師到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54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再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亦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妹妹丁○○在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96至176頁)。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年近七十歲的母親到庭多次哭泣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

而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396、403至405頁)。

⒌況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所謂的「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亦提供給國民法官法庭在量刑上不同的思考角度。

⒍另考量被告之前除了對於被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之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10月,迭如前述,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與義務辯護人上開「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10月。

四、關於沒收的說明:扣案遛狗繩1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係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妹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 此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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