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國審重訴,6,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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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義務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皇村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案又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哥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殺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5月1日、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於同月15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已於113年7月15日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本案情節、量處之刑度、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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