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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具 保 人 葉子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
次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亦有明定;
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受理,經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復有串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嗣未參與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4日裁定諭令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經具保人乙○○於112年12月7日繳納10萬元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483號)、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112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本案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持扣案水果刀1把刺向被害人陳文進胸部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檢察官所出示之各證據資料、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之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丁○○、證人即在場友人甲○○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始發現被告曾於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94號、68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檢察官當庭出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證40)及前案判決書(檢證48-1)各1份可佐,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載事實經過,乃被告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分持刀、木棍、磚塊與對方相互追逐砍殺,導致雙方多人受傷,更使與雙方無關之他人亦遭砍傷,所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情節,對照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行甚為相似,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雖經40餘年,卻仍不思自我警惕克制,依然再犯本案,且其手段兇殘,更變本加厲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未能自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
考量法院是被害人人權保障之最後一道防線,經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均是嚴重暴力行為,且屬侵害個人生命之重大法益,具有不可回復及不可替代性,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甚重,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被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應予羈押,並自113年4月11日起羈押2月,亦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既經本院諭令羈押,依前揭條文意旨,具保人自得因此免除具保責任,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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