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0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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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被害人蘇正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座乘客告訴人蘇O欣(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顯微性血尿之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O欣告訴被告盧慶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O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蘇俊偉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代理人蘇俊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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