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3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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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宗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2桶瓦斯鋼瓶,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0弄往重慶路269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陳以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地點,被被告機車後方搭載之瓦斯鋼瓶撞擊左手中指,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擦傷挫傷、左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以評告訴被告汪宗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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