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39,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幼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往錦和路20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15號與圓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梁貴仔步行進入錦和路203巷,洪幼車輛因而碰撞林梁貴仔,林梁貴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與腳踝、足部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腰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