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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順弘未領取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臨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注意車輛左右路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俟同向右後車道之告訴人黃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黃淑英行駛至上址處,王順弘竟疏未保持與鄰車車輛距離,而猝然左偏違規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黃淑美見狀緊急煞車,因逢當時天雨路滑黃淑美與乘客黃淑英摔車倒地,致黃淑美受右下肢皮下出血合併右大腿血腫等傷害;
黃淑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瘀青及全身痠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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