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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五華街與富福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富福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柯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香君,沿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柯瀚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瀚昇、劉香君當場人車倒地,柯瀚昇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劉香君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瀚昇、劉香君告訴被告陳文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瀚昇、劉香君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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