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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惠
黃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處起駛欲駛入道路,本應注意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並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騎樓處駛入同市區中央路4段道路,適被告黃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央路4段往3段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車行經速限時速30公里之施工區路段應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昱華受有右側腕骨骨折、左手腕及右側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嘉惠受有右肘、頭皮、左胸、右小腿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嘉惠、黃昱華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嘉惠、黃昱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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