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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黄志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黄志義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載運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載運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木板且貿然左偏,適詹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詹秉翰機車)、告訴人林厚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厚成機車)亦均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在黄志義機車左側,黄志義機車因而擦撞詹秉翰機車、林厚成機車,致林厚成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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