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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廣福街方向直行,途經廣福街68巷2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古秀香於該處跑步穿越。
被告陳昱璋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古秀香,致告訴人古秀香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幹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踝骨折等重傷害,於112年4月11日急診住院後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於112年5月10日複診時仍須乘坐輪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秀香告訴被告陳昱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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