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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耀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耀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6號時,欲左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漁會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見被告陳國耀左轉,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導致告訴人林靜受有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踝)3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下唇裂傷、臉部挫傷併瘀血腫、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靜告訴被告陳國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靜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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