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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健勝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倒車進入40之3號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齊偉庭沿新北市○○區○○路00號步行至此,遭王健勝車輛撞擊,齊偉庭因受有四肢及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挫傷、下背骨盆挫傷、雙腕挫傷等傷害。
案經齊偉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齊偉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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