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7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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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暐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暐勳 (原名:顏聖軒)於民國111年7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駛出道路時,其左側適有張鈞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張鈞博之機車,即貿然自上址駛出,而與張鈞博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鈞博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案經張鈞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鈞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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