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7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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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佶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佶炫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時,適有施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於A車前方。

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施淑娟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臉與右前臂、左背、右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淑娟告訴被告陳佶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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