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8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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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  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揚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李星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湘芸,致告訴人李星緣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湘芸受有頭部、頸部、雙側肩部、背部多處挫傷、疑似頸部揮鞭症候群、腦震盪之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湘芸、李星緣告訴被告萬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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