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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冠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往29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263巷2弄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胡素月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281巷直行而行經該處時,遭葉冠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胡素月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與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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