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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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5號前公車站牌停等接送旅客。

被告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須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乘客乙○○才剛上公車尚未站穩時,貿然關閉車門,致車門碰撞乙○○,致乙○○重心不穩而失足跌倒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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