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6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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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維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黃佳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時有林雲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地前違規左轉致阻擋告訴人黃佳琦之前進方向,告訴人黃佳琦見狀即緊急按押煞車,被告許均維所騎乘之機車甲即因未與機車乙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機車乙,告訴人黃佳琦因而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佳琦告訴被告許均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佳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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