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9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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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湘元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內側車道往中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36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葉○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之子葉○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平路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傑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鄭○惠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葉○行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案經葉○傑、鄭○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傑、鄭○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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