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9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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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8公里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伯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因前方車輛有車輪胎皮掉落車輛減速的情形,張伯呈亦隨即駕駛車輛煞停,後方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不及反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伯呈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伯呈告訴被告許金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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