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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依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柳依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25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後竹圍街與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康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康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上顎犬齒壓入性脫位、齒髓壞死、左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齒髓壞死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劉康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康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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