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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南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左轉立德路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青雲路由對向往板橋方向直行前來,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左側前臂肌肉及肌腱拉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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