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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家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沿新北市五股區洲子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08號
被 告 廖家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裕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洲子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與洲子路無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入洲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前方有翁婞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洲子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翁婞瑤人車倒地,翁婞瑤因而受有右側髂骨骨折之傷害。
廖家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婞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婞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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