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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程於民國111年2月9日15時58分許,騎乘MBW-2375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閃避左方靠近之車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行駛,致其右前車身與同向由張原盛騎駛之CVZ-852號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張原盛因而機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臂及右手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原盛告訴被告楊文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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