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40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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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瀞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所提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工作,需扶養父母、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0號
被 告 黃瀞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53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53巷與延吉街253巷32弄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曾怡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安街39巷往明德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骨折、右側大拇指遠端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合併游離物與血腫、右腳第一遠端趾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黃瀞萱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怡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瀞萱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怡佳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怡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 新北市土城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骨折、右側大拇指遠端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合併游離物與血腫、右腳第一遠端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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