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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麒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王麒瑋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王麒瑋於112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於案發時地,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行車引導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宋旻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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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王麒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瑋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均同)疏洪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北路五股抽水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在對面有來車時交會超車,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行車引導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宋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北路往新五路方向自被告對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旻受有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前距腓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超越前車,跨越行車引導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涉有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跨越至告訴人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跨越行車引導線至對向車道,而在對面有來車時交會超車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告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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