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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盈愷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央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左轉機車待轉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適葉偉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左轉機車待轉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盈愷而緊急煞車(未碰撞),致葉偉中人車倒地,受有兩手及兩膝多處擦挫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左足部挫裂傷及皮膚缺損、左足部挫傷合併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案經葉偉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偉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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