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53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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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寅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寅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寅椿於民國111年8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經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桃園上班,嗣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曾厝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詹寅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8月8日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寅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寅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31至43、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致自摔倒地,且其曾於102、104、111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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