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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299巷口對面,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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