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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祥自民國111年3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中華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65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永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況查被告已有1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供稱家中父親80歲以上,哥哥為中度智障,希望盡快回家照顧,目前係靠社會局幫忙之生活狀況、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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