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緝,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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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3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1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淑美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同向行駛在楊于陞上開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楊于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陳淑美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陳淑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楊于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驛聰、林宣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及證物袋;

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在卷可參。

至告訴人雖亦同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7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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