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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2、47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13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梅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進入同市區隆恩街往三鶯大橋方向行駛時,明知斯時隆恩街已因交通壅塞,其車輛由回收場出入口駛出進入隆恩街車道後,必將無法順利左轉後向前往三鶯大橋方向行駛,且該回收場出入口駛出隆恩街之路口車道上,係劃設有黃色網狀標線之路口,不得在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狀況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車輛駛出該回收場出入口,並於進入隆恩街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後,隨即因前方交通壅塞無法完成左轉,而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其未能完成左轉之車身因而斜停在隆恩街往臺北大學方向之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力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沈保宏(未提出告訴)沿隆恩街往臺北大學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梅蓉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而行駛於劉力臣機車後方,由徐景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碰撞,劉力臣、徐景瑞均人車倒地,致劉力臣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致徐景瑞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臣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36232號卷第23至31、167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景瑞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字卷第33至37頁)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同上偵字卷第51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同上偵字卷第75至137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同上偵字卷第45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47839號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力臣、徐景瑞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1、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89年12月29日業經「易處逕註」一節,固有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9號卷第149頁),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結果因相關資料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銷毀而無從查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915088號函可參,是已無相關處分書、裁決書等可資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9號卷第6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黃色網狀標線之路口,不得在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仍貿然將車輛駛出上開回收場出入口,並暫停在黃色網狀標線範圍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告訴人等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力臣、徐景瑞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履行賠償,然僅賠償告訴人劉力臣部分金額,其餘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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