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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許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林郁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許安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下僅稱路名)4段往5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郁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路行駛左轉新北大道4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郁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許安延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安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林郁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腓骨幹骨折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左腓骨幹骨折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13張 ①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②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因而致告訴人林郁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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