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12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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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照經註銷)」之記載刪除、第5 行「而依當時現場環境情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至第7行「於過彎時向右偏駛」更正為「於向右彎行駛時未保持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顏木祥、李周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卷、111年度偵字第50682號偵查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木祥、李周月嬌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及以電話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卷附陳述意見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蔡智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3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20巷往重陽大橋方向行駛,行經與環堤大道口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過彎時向右偏駛,擦撞右方由顏木祥騎乘、搭載乘客李周月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2人當場人車倒地,顏木祥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周月嬌則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
蔡智誠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木祥、李周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木祥、李周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過彎時向右偏駛,擦撞右方由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渠2人受有上開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無照駕車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過彎時向右偏駛,擦撞右方由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並行間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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